唐某于1999年1月至2008年3月22日在柳州市裕龙模具冲压件制造厂(下称裕龙厂)工作。期间,裕龙厂没有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。去年3月28日,唐某以邮件寄送的方式向裕龙厂寄送通知,声明解除与该厂的劳动关系。
去年5月19日,唐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,请求裁决裕龙厂向自己支付工作期间的双休加班工资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双赔偿金、失业赔偿金共计11万多元。仲裁委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,裁定不予支持唐某的请求。唐某不服,于去年12月25日诉至城中区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裕龙厂支付上述款项,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工作牌、商业银行存折、快递运单、解除劳动通知书等证据;被告在举证期限内,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。今年2月20日,城中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,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对于原、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,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处的工作牌,并主张被告处的职工花名册上有自己姓名,对此,被告应提供职工花名册以证实唐某不是被告的工人,但被告没有举证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。因此,法院对于原告举证予以采信,即认定原告于1999年1月至2008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。另外,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有关规定,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2月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。近日,城中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:被告裕龙厂支付原告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34元;驳回原告其他诉请。